• 臺北市政府 99.09.09. 府訴字第099700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0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93529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9年 3
    月 8日檢舉本市○○藥師藥局(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之○○號○
    ○樓)等 5家藥局有減重藥物「○○」藥品違法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聯合稽查隊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印製張貼「○○【○○15毫
    克:衛署藥製字第 050873號】」廣告,內容載有「 Sibutramine15mg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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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改善腰臀比 曲線更纖細」,旁邊佐以「請認明 有衛生署許可.......
    含有 Sibutramine之減肥藥品......○○15毫克Losfat......○○股份有
    限公司 ...... 」等文句之海報張貼於○○藥師藥局及放大該藥品外盒加
    註「好想瘦」等字樣,懸掛於○○大藥局(本市信義區松山路○○巷○○
    號○○樓);另於○○連鎖藥妝天母門市(本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號○
    ○樓)販售架上擺設放大藥品外盒並加註「最新一代 合法減重」等文詞
    (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陳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經案外人瑩○○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委託販賣該公司「○○15毫克 Losfat Capsules 15mg 」藥品,未經申請
    核准即擅自印製張貼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以99年 4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3642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 99年 5月10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9352948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99年 5月12日送達,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9年 6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 6月
    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藥物廣告在核
      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 92條第4項規定:「違
      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
      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
      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
      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5年 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釋:「主旨:有關『藥物
      廣告』及『衛教廣告』之界定方式......說明:一、藥事法第24條規
      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據此,廣告內容宣傳藥物品名或效能,消費者
      並可依此循線購買,即視為『藥物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查獲的海報內容並無「○○」的品名或訴願人的相關
       電話、地址等資訊,並非廣告特定產品,因此不能做為廣告訴願人
       產品之依據。海報旁佐以之說明與表格,為衛生署網站上可以查到
       的公開資訊,其主要作用係向藥局藥師證明「○○」為衛生署核准
       無誤,亦非廣告。
    (二)放大藥盒係為藥師教育訓練時供藥師參考使用,且藥盒上所印製的
       內容皆為衛生署核准的內容,並無「○○」、「○○」等字樣。
    (三)訴願人製作系爭廣告,主要係協助藥師及消費者了解 Sibutramine
       成分,並非廣告訴願人的產品,事實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24條及第
       6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要求繳納罰鍰,實為不當。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
      張貼廣告及放大藥品外盒廣告「○○」藥品,有系爭廣告照片、原處
      分機關 99年 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陳○○之調查紀錄表及原處
      分機關99年 3月12日、 3月1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海報,內容並無「○○」的品名或
      訴願人的相關電話、地址等資訊,並非藥物廣告及放大藥盒係為藥師
      教育訓練時供藥師參考使用,且藥盒上所印製的內容皆為衛生署核准
      的內容,並無「○○」、「○○」等字樣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業如
      事實欄所述,雖查獲之大張海報未有「○○」藥品品名記載,然因其
      旁張貼說明內容含有藥品品名○○15毫克Losfat、及其成分「 Sibut
      ramine」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詞,究其廣告整體內容,在於宣傳
      藥品○○15毫克及其成分與效果,且張貼於藥局玻璃門,足使消費者
      得以知悉系爭廣告藥物,並進而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其內容自屬藥物
      廣告。因訴願人係以藥局為經銷對象,採取主動舖貨,雖系爭廣告未
      記載訴願人之名稱、電話等資訊,並未減損其招徠消費者至藥局購買
      藥品之目的。復查原處分機關於○○大藥局查獲之系爭廣告放大藥品
      外盒除有「○○」藥品品名,並加註有「○○」之字樣,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在卷可憑。縱系爭廣告確係訴願人為教育訓練而印製,惟其
      張貼於藥局玻璃門、懸掛於收銀檯或擺設於販售架上,已足達到向消
      費者宣傳藥物品名或效能,並可使消費者依此循線購買,參酌前開衛
      生署函釋意旨,系爭廣告即為藥物廣告。本件訴願人既未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即印製張貼系爭廣告,自與前揭藥事法之規範有違。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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