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28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73253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1
    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
    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9年 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7325300號限
    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
    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 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 7月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
      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
      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
      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
      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
      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
      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
      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
      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用之重度身心障礙員工林○○(下稱林
      君)因於99年2月24日接受手術後暫於自家休息,故3月份無法上班,
      訴願人顧及常情,並未立即僱用其他身心障礙者替補。又訴願人已進
      用 2名部分工時之身心障礙員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其
      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
      用2人得以1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9年3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 7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
      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應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1萬 7,28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進用2名部分工時之身心障礙員工,得以1人計入身
      心障礙者人數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 1人;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
      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身心障礙
      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
      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 2人
      得以 1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應以整數為計算標準。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38條第 2項至第4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 99年3月1日參加勞
      保投保之員工總人數為 72人,次查訴願人99年3月份進用之身心障礙
      員工張○○(下稱張君)及林君 2人之實際工作型態均為部分工時,
      且其等99年3月份薪資各為1萬3,110元及0元,是僅張君之薪資達基本
      工資數額( 1萬7,280元)二分之一(8,640元)以上,又張君之身障
      類別等級為輕度智障者,應以 0.5人計算,至林君部分,因未領有薪
      資,故未能計入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是訴願人 99年3月份進用之身心
      障礙者人數共計 0.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
      定,其進用人數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則訴願人 99年3月份之身心
      障礙員工人數,應以 0人計算。是訴願人99年3月份未足額進用1名身
      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99年3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