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1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63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被照顧者林○○之女,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每月中低收
      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之父林○○目前在醫院加護病房接受24小時醫療專業照護,訴
      願人並未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與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
      辦法第 2條第 3款及第 3條第 3款規定不合,乃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99年 6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634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99年 6月起停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及99年 8月10日、
      13日實地評估結果,查明訴願人自99年 6月11日起確實參與被照顧者
      林○○之照顧工作,乃以99年 8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0388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99年 6月11
      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634300號函及核定自99年 6月起每月核撥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5,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