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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7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5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
人有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
款規定,經錄影採證後,乃掣發附表所載 5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5件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5件合計處6,0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5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巷○○號○○樓寄送,均
於99年 4月1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5紙附卷可稽。且該
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9年 4
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99年 5月1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7月27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違反地點│舉發通知書 │裁處書日期、字號 │
│ │ │ │日期、字號 │ │
├──┼────┼────┼──────┼──────────┤
│ 1 │99年2月 │本市北投│99年2月25日 │99年3月25日廢字第41-│
│ │25日上午│區石牌路│市環投罰字第│099-034215號 │
│ │11時50分│2段115號│X641704號 │ │
│ │ │對面電桿│ │ │
├──┼────┼────┼──────┼──────────┤
│ 2 │99年2月 │本市北投│99年2月25日 │99年3月25日廢字第41-│
│ │25日上午│區石牌路│市環投罰字第│099-034217號 │
│ │11時55分│2段112號│X641705號 │ │
│ │ │前 │ │ │
├──┼────┼────┼──────┼──────────┤
│ 3 │99年2月 │本市北投│99年2月2日北│99年3月25廢字第 41- │
│ │25日中午│區石牌路│市環投罰字第│099-034218號 │
│ │12時 │2段100號│X641706號 │ │
│ │ │前牆上 │ │ │
├──┼────┼────┼──────┼──────────┤
│ 4 │99年2月 │本市北投│99年2月25日 │99年3月25日廢字第41-│
│ │25日中午│區石牌路│市環投罰字第│099-034219號 │
│ │12時5分 │2段90巷 │X641707號 │ │
│ │ │牆上 │ │ │
├──┼────┼────┼──────┼──────────┤
│ 5 │99年2月 │本市北投│99年2月25日 │99年3月25日廢字第41-│
│ │25日中午│區裕民一│市環投罰字第│099-034214號 │
│ │12時10分│路1號前 │X641708號 │ │
│ │ │上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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