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3810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2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 6月 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9314239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
    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20萬 8,752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 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
    938103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7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 ......。」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
      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
      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
      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
      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
      9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8938500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98年 9月 1日起查調97年財稅資料
      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最近 1年度(97年)財稅資料為訴
      願人全戶家庭財產之審核依據,實屬推諉、搪塞,現今已是 99年7月
      份,相距97年已2年半多,如此能算是最近1年嗎?忽視訴願人檢送之
      98年度國稅局申報資料;又訴願人目前失業,因車禍後遺症,病痛纏
      身,半失能,已歷經4、5年,再者,工廠設備、房屋已賣,尚欠○○
      銀行400多萬元,按月扣繳2萬2千多元,故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三子楊
      ○○等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配偶、長子、三子共計 5人(
      次子楊○○服役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筆計51萬6,210元,其動產為51萬6,210元。
    (二)訴願人之母楊鄭○○,查有投資2筆計21萬2,550元,其動產為21萬
       2,550元。
    (三)訴願人配偶陳○○,查有投資1筆30萬元,其動產為30萬元。
    (四)訴願人長子楊○○,查有獎金中獎所得1筆5,000元及投資1筆1萬元
       ,故其動產為1萬5,000元。
    (五)訴願人三子楊○○,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全家動產價值合計為104萬3,760元,平均每
      人動產為 20萬 8,752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
      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次子楊○○之臺北市內湖區應徵(
      召)服兵役證明書及 99年 7月23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9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實屬推諉、搪
      塞,忽視其檢送之98年度國稅局申報資料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本案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係因原處分機關
      作成本件處分時,訴願人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尚未
      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則原處分
      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97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並無違
      誤。況縱按 98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全家動產價值合計
      為10 7萬8,05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1萬5,611元,仍超過本市99年度
      補助標準15萬元,併予敘明。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又訴願人主張
      工廠設備、房屋已賣,尚欠○○銀行 400多萬元,按月扣繳 2萬 2千
      多元乙節。依卷附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及其母、配偶、長子
      等 4人投資「○○有限公司」之金額合計為99萬元,復查該公司雖自
       98 年 6月14日起至 100年 6月13日止停業,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備
      ,嗣亦經訴願人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年 6月16日財
      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83001981號及99年 6月15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
      字第 0993001897號函 2次核准備查該公司暫停營業,供原處分機關
      查核認定,然上開資料並未能說明該公司原有投資金額之增減變動情
      形,及訴願人等 4人之投資金額是否有所減損等情事,是其等 4人所
      有之投資價值尚難據此核認應自其全戶家庭財產中予以排除列計;復
      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有關動產之認定,亦無扣
      除負債之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及前揭
      原處分機關 98年 8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8938500號函,以最近
      1 年度(97年)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動產價值,亦無違誤。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其低收入戶申請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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