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5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0993617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 5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6175800號
    函,核定其身分認定自 99年 5月 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以傷
    病醫療補助為限。嗣訴願人於 99年 5月17日檢具97年 8月 5日至99年 5
    月14日之傷病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傷病醫療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核定身分之日起至申請日止,最近 3個月內自行負
    擔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元,並未超過 5萬元,與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 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 5月25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0993617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5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
      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
      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
      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
      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
      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
      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證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
      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
      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2點第 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
      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 5點第 1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
      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
      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第 6點規定
      :「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二)
      子女生活津貼。(三)子女教育補助。(四)傷病醫療補助。(五)
      兒童托育津貼。(六)法律訴訟補助。(七)創業貸款補助。依本辦
      法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驗傷醫療補助。(二)心理治療補
      助。已接受政府公費或委託機構收容安置期間者,不得申請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助。」第11點規定:「傷病醫療補助之補助對象、
      補助項目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九條
      規定者。(二)補助項目: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三)不予補助項目:義肢
      、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
      、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
      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
      相關之項目。」第16點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
      五)傷病醫療補助、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治療補助:應於就診後三個
      月內提出申請。驗傷醫療補助及心理治療補助,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
      ,醫療院所應按月提出申請,當年度驗傷醫療費用補助,至遲應於下
      年度一月五日前提出申請。......本局受理申請日期,依申請表件交
      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
      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傷病醫療補助: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為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罹患乳癌,當時並不知有醫療補助
      ,忙著看病,亦無法考慮申請各項補助,現在重病治療告一段落,雖
      然身分經核定,除非再花一筆治療費用,否則無法補助,訴願人無其
      他保險,僅能以健保給付看病,無法工作,連生活費都成問題,請重
      新考量核准訴願人醫療補助之申請。
    三、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5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6175800號函
      ,核定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並以傷
      病醫療補助為限,本項身分認定自99年5月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
      效。嗣訴願人於 99年5月17日檢具97年8月5日至99年5月14日之傷病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傷病醫療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核定身分之日起至申請日止(即99
      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14日),最近3個月內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共計
      500元,並未超過5萬元,且該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掛號費及證明書
      費,係屬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11點第
      3款所定不予補助項目,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1點第1款規定
      不合。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罹患乳癌,當時並不知有醫療補助,雖然身分
      經核定,除非再花一筆治療費用,否則無法補助,訴願人無法工作,
      連生活費都成問題,請重新考量核准訴願人醫療補助申請云云。按符
      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本人參加全民健保,最近3個月
      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 5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
      付者,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且醫療費用中之掛號費及其他與醫療無
      直接相關之項目屬於不予補助項目,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係於99年5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其具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其自該身分認定之日起至申請日止所
      提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共計500元,並未超過5萬元,且該自行負擔
      之醫療費用均為上開規定中不予補助項目,核訴願人之申請,與上開
      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
      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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