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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訴 願 代 理 人 陳○○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832600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永昌段 1小段 135、 135-1地號持分土地(持
分面積為分別為 29.22及 2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135地號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段○○號○○樓之
○○(下稱 A房屋)及59號、61號(下稱 B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正分處核定 A房屋應分配系爭 135地號土地面積 35.45平方公
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B房屋應分配系爭 135地號
土地面積 22.01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
另所有本市中正區公園段 245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8.1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 245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段○○號○○樓之○○(下稱 C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逢民國(下同)98
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乃核定上開 3筆土地98年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主張上開 3筆土地面積中 30.13平方公尺(22.0
1+8.13=30.13)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應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98年10月27日向該分處以網際網路線上申辦案
件方式申請更正98年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 A房屋自94年 5月30日起
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致 A房屋應分配
系爭 135地號土地面積 35.45平方公尺部分,與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又該分處於98年10月 2 8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發現 B房屋現供○○餐具行營業使用,及 C房屋設有陳○○律師
事務所,上開 3房屋均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該分處乃以98年11月 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832226700號首長用
箋回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並另行補徵訴願人系爭 135地號土地 95
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 4萬 3,330元,並更正上開 3筆土地98年地價稅計 3萬9,34
3 元。
二、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0日、12日提出陳情,並於同年月18日向該
分處檢送 C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經原處分機關以98
年11月 1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2280400號首長用箋回復訴願人,
原核定補徵系爭135地號土地95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及上開3筆土地98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而C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245地號土地面積中6.98
平方公尺部分,因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逾98
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之申請期限,乃核定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該土地其餘面積1.1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陳○○律師
事務所使用,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26006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 99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第 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
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
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
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
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訴願人配偶雖於 C房
屋設有律師事務所,然律師係自由業,非屬營業,且該土地亦無出
租,故系爭245地號土地應屬自用住宅用地。
(二)95年至97年之地價稅,並非訴願人所申報,係原處分機關自行決定
課徵,何能出爾反爾,補徵其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錯誤課徵,
自應廢棄。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135地號土地上房屋為A房屋及B房屋,A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
查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4年5月30日起並未設籍於A房屋,A
房屋應分配系爭135地號土地面積35.45平方公尺部分,與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復查B房屋自97年4月7日起迄今仍供
怡泰餐具行營業使用,亦不符上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再依房
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但書關於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其非住
家用部分為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六分之ㄧ,查系爭245地號土地上之C房屋設有陳○○律師事務所,訴
願人於 98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申請系爭245地號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已逾98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之
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審核C房屋應分配系爭245地號土
地面積8.13平方公尺部分之98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
審認自 99年度起,C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陳○○律師事務所使用,該事
務所使用部分應分配系爭245地號土地面積本應為1.36平方公尺(8.1
3×1/6=1.36),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誤核為1.15平方公尺雖有
違誤,然基於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仍維持原核定系爭 245地號土
地1.15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6.
98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戶政全戶戶籍查詢畫面、戶政資料傳輸狀態查詢畫面、
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現場勘查照片 2幀、房屋稅主檔查
詢、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正分處核定 A房屋應分配系爭135地號土地面積35.45平方公
尺部分,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人95
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萬3,3
30元,並更正上開3筆土地98年地價稅為3萬9,343元,及核定系爭245
地號土地面積中6.98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律師係自由業,非屬營業,且該土地亦無出租,故上開
土地應屬自用住宅用地;95年至97年之地價稅,並非訴願人所申報,
係原處分機關自行決定課徵,何能出爾反爾,補徵其差額地價稅云云
。按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 142號判例意旨及該院75年 2月份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徵收地價稅者,應以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該筆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者為限,房屋既有一部供律
師事務所之用,並非全部屬自用住宅,是土地稅法第 9條第 1項所謂
「營業」之規定,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查系爭 245地號
土地上之 C房屋供陳○○律師事務所使用,該事務所應分配系爭 245
地號土地面積部分,自無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適
用。次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 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鑒於相關課
稅要件事實,例如土地或其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戶籍登記等事項,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義務,俾使稅捐稽
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
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戶籍遷出 A房屋時),即應主動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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