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12日
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30591500號及99年 5月25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910
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查本市士林區天玉段 3小段 30003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士林區中山
北路○○段○○巷○○弄○○之○○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
坐落之本市士林區天玉段 3小段 179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同小段 180
及 181地號土地,依地籍資料之記載均屬案外人陳○○所有;至同段
同小段 182地號土地則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以系爭建物業經所有權
人陳○○全部拆除改建為地上 3層、地下 1層之建物,則系爭建物業
已滅失為由,乃以民國(下同) 99年 3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12日北市士
地二字第 09930591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
所辦理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 3小段 30003建號建物消滅登記 1案....
..說明......二、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裁判書理由四
略謂『本院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
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
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
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
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
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
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雖該建物之部分有暫時
喪失使用效能之情形,惟究難認該部分建物業已滅失,自無從辦理該
部分建物消滅登記......。』故建物滅失係依事實認定並不受建築法
第 4條所稱『建築物』之要件拘束,合先敘明。查本所 97年 7月30
日士林土字第13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記載略以『依 58年 4月
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位置套繪......與現場建物位置不符。』乙節,
係法院人員因本訴訟案件需要囑託本所測量及套繪之勘測事項,尚無
涉旨揭建號滅失登記......。」
二、訴願人復以99年5月3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爰
再以99年5月25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910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為臺端申請辦理陳○○君所有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3小段30003
建號消滅登記 1案......說明......二、經本所派員勘查現況建物形
狀、位置面積與旨揭 30003建號已不相符,惟無法據以認定該建物係
全部拆除重建抑或部分拆除重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
94號裁判書略謂『......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
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
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
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雖該建物之部分有暫時喪失使用效能之
情形,惟究難認該部分建物業已滅失,自無從辦理該部分建物消滅登
記......。』,故本案仍請依本所99年4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
591500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99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59
15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處分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
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
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 34條第 1項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
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前項收件,
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第 55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後,應即依法審
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
或蓋章。」行為時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
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第57條
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三)所載,被告(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利用系爭擋
土牆上方興建系爭車道及系爭停車場組成之系爭平台,並將系爭30
003建號建物拆除,改建為地上 3層、地下1層之系爭違建等語,係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建物既已被拆除改建,原建物所有權
已因滅失而不存在,與拆除後另為改建之新違建無涉,法理甚明。
(二)案外人陳○○非僅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重建,並利用其所有本市士
林區天玉段 3小段180、181地號土地擴大違建,甚且利用訴願人所
有同段同小段 182地號土地上既存擋土牆結構構築違建,訴願人自
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其他權利人之規定,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
滅登記。
(三)原建物為加強磚造2樓房屋,嗣經拆除改建成鋼筋混凝土地上3層及
地下1層之房屋,地下1層更加明顯擴大開挖,其建物形狀、位置面
積均已變異,與原加強磚造房屋不具同一性。
四、查本案訴願人前以系爭建物業經所有權人陳○○全部拆除改建,系爭
建物業已滅失為由,而以 99年3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
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
305915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建物滅失係依事實認定,不受建築法第
4條規定建築物之要件拘束,及97年7月30日士林土字第130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備註欄記載,尚無涉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嗣訴願人復以99
年5月 3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5月25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309102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經派員勘查現況
建物形狀及位置面積與系爭建物已不相符,惟無法據以認定係全部拆
除重建抑或部分拆除重建,請訴願人依前揭 99年4月12日函辦理,固
非無見。
五、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不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
第56條第2款、第3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前揭規定乃處分作
成前必經之程序。經查本案訴願人分別以99年3月23日申請書及99年5
月 3日申復書,先後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其申
請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
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
各款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倘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
即逕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其所為駁回之處
分即難謂無瑕疵。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又為避免申請人之申請程式及應備文件有所遺漏,土地登記規則第14
條第 1款乃規定地政機關平時應備置登記申請書供人民取用,以減少
命其補正之機會及負擔。爾後原處分機關受理此類案件,於作出准駁
之決定前,對申請人未使用地政機關提供之登記申請書致應提出文件
有所遺漏,宜本諸行政指導立場,輔導相關申請人改用地政機關提供
之登記申請書,俾使申請人有補正相關資料之機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