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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21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089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高○○經民眾檢舉,於本市信義區莊敬路○○號○
○樓外牆張貼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商業性售屋廣告。嗣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99年 4月 8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089181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照片
影本,請高○○於文到 15日內提出說明。案經高○○於99年 4月16日提
出說明表示,其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後到訴願人世貿店上班,因換公司加上
年節期間與廣告商溝通失誤,並非故意為之。經原處分機關以依內政部不
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高○○並未任職於不動產經紀業,爰再以99年
4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0891820號函,請高○○於文到 7日內補充說
明。經高○○以 99年 4月28日文再補充說明其於99年 3月 1日任職訴願
人世貿店,並以營業員身分從業。原處分機關爰以99年 5月 5日北市地權
字第 0993089183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以99年 5月14日99僑字
第0020100514號函表示,高○○於99年 3月 1日任職該公司世貿直營店擔
任經紀人,系爭售屋廣告案件為訴願人承認合法之銷售物件。原處分機關
爰核認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高○○設置之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 5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089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 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5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經紀人
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
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 29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高○○於99年3月1日甫換
工作至訴願人公司任職,其戶外帆布廣告需耗時重新製作及更換,不
料本件之廣告商發生誤解,又適逢清明節連續假期,雖有過失,惟按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望能依受責難程度酌予減輕。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高○○,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張貼未註
明經紀業名稱之售屋廣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高○○99年4月1
6日及 4月28日文、訴願人99年5月14日99僑字第0020100514號函及99
年3月4日不動產買賣專任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是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經紀營業員高○○於99年3月1日甫換工作至訴願
人公司任職,其戶外帆布廣告需耗時重新製作及更換,又適逢清明節
連續假期,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望能依受責難程度酌予減輕云云
。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查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高○○於99年4月16日及4
月28日等 2說明文均表示其係與廣告廠商溝通失誤致漏登經紀業名稱
,並非故意為之等語,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承其所屬經紀營業員高○
○有過失,自難辭過失之責,訴願人尚難以其所屬經紀營業員高○○
甫換工作及本件廣告商誤解等情卸責。又依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
字第 0940044078號函釋意旨,關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
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
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則依據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自無再予酌情減輕之餘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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