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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7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9日第 2506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 1日上午
9 時42分及44分,分別於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巷○○弄○○號
、○○號旁柱子,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法拍俗厝 華
西街觀光夜市華西街○○巷 X號 43.5坪 1642萬 xxxxx」等語,妨礙
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
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
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7月 9日第 2
5062號處分書,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 99年 7月13日起至 100年 1
月12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 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7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
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
A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
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
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申請,長期交由在花蓮
任軍職之兄長使用迄今。訴願人與兄長均與房屋買賣無關且鮮少出入
臺北市,不可能利用該門號刊登廣告。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
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
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
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4 幀
、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0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
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利用系爭電話號碼刊登廣告云云。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及環保署 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
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
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
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
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
查證 查證時間 7月 1日 9時56分......受話電話(接):xxxxx...
... 受訪(洽談 )對象:何先生(透明法拍公司仲介員) 三、查
證結果內容摘要:一、法拍華西街○○巷○○號○○樓透天。二、地
坪23.3坪、使用43.5坪。三、目前首拍有住人。四、員以 xxxxx去電
,接話小姐告知忙線中,待會請專員回撥。經何先生以 xxxxx公司電
話回撥,告知意可洽談。」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
柱子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9年 7月 1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
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本
件該當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
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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