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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3879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暫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至民國(下同)99年6月止。嗣訴願人於 99年6月
21日檢附醫療證明書向本市○○區公所申請續核,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以99年6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057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
下同) 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99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
第099387915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自 99年7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2人
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所附文件、原處分機關訪視評
估表等資料,審核訴願人全戶2人符合低收入戶第2類標準,乃以99年
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048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9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8791500號函及
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自99年7月起為低收入戶第2類。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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