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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1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99年 5月21日
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93137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
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4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 1項規定:「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 1項規定 :「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長安段 4小段 15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樓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
年 5月1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上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有○○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不符土地稅
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99年 5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
字第 0993137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
年 6月2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 86年 7月○○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
條、第20條第 1項及第 3項、民法第1086條第 1項、第1089條第 1項
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查訴
願人僅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並無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願行為。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62條規定,以99年
7 月22日北市訴(和)字第 09930565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 99年 7月26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本件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
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
7月6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099314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北分處99年5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9
31370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亦無訴願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4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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