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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4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853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 2010.10.01.)」食品,其外包裝
標示「......臺灣製造......○○有限公司 委託製造:香港○○大
廈 5樓......」,整體內容涉及使人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99年 7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蔡○○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7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85
35900 號函,命訴願人於99年 9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處分未完整載明處分之理由,
乃以 99年8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98973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7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8
535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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