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訴願人因請求參加勞工保險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原為○○醫院附設庇護工場「心靈舖子」之庇護性就業者
      ,於民國(下同) 98年 1月21日參加勞工保險,99年 7月 5日離職
      , 99年 7月14日退保。其間,訴願人因請求於等待轉向支持性就業
      期間仍能於原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99年 7月 9日向本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本府勞工局徵得訴願人同意後,依臺北市勞資
      爭議協調要點第 4點規定,轉介民間中介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協調,該會於 99年 7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協調
      不成立。訴願人不服協調結果,於99年 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
      月27日及 8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
    三、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係依臺北市勞資爭議協調要點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
      勞資爭議實施要點規定,與本府簽立契約,受本府委託協處勞資爭議
      協調程序之民間中介團體,其召開之協調會,係請勞資雙方透過協調
      方式進行溝通;該會作成之協調紀錄僅係就協調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又訴願人如係就勞動契約所生私權爭執,於協調不成立後,得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至訴願人主張現行相關法規無法提供庇護性就
      業者於離職等待轉向支持性就業期間仍得參加勞工保險,請求支持修
      法乙節,核屬陳情性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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