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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7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7日廢字
第 41-099-0708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9年 1月 3日17時 4分,
在本市萬華區昆明街○○號前,查見車牌號碼 GQ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騎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99年
3月4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030450J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
99年4 月29日 S0042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
第 3款規定,以99年 7月 7日廢字第 41-099-07081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
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8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593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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