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78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廢
字第 41-099-0638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零時11分,在
本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號前,發見車牌號碼 GS8-xxx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遂以 99年 1月25日
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83241840H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5月 3日S003
312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6 月30日廢字第 41-099-0638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採證照片日期與行為發現時間不符,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8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600
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