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78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廢
    字第 41-099-0638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零時11分,在
      本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號前,發見車牌號碼 GS8-xxx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遂以 99年 1月25日
      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83241840H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日內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5月 3日S003
      312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6 月30日廢字第 41-099-0638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採證照片日期與行為發現時間不符,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8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600
      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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