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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8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9日廢
字第 41-099-0525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99年3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號旁地面,遂派員前往現場查察並拍
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以99年4月14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177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5月19日廢字第41-099-05256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6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舉發過程尚有疑義,乃以99年
8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62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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