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7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法 定 代 理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 3日廢字
    第41-098-0801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15日
      14時37分,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北投區文林北路○○巷○○號旁電桿上
      違規張貼廣告單,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
      規定,以98年 7月28日北市環投罰字第5967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8年 8月 3日廢字第41-098
      -08012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12日及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8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57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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