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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喬倪○○
訴 願 代 理 人 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883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5歲,設籍本市中山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
人,其民國(下同)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綜合所得稅稅率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不符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2目關於補
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自98年 1月起
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99年 7月 1
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扶養義務人喬○○98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8835100 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99年 7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
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
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8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
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
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
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
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年○月○日檢送扶養義務人喬○○98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卻自 99年7月恢復
補助,而非溯及自所得產生期間,即98年1月起恢復補助,98年1月起
所得較低,卻只能自 99年7月起恢復補助,顯不合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符合補助資格,足以證明原
處分機關當初以訴願人97年度所得過高而停發訴願人補助,係屬錯誤
。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
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者。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5年度至97年度
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分別為百分之二
十一、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
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
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99年7月1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
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扶養義務人喬○○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
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規定,乃依同辦法
第 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 99年7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應自 98年1月起恢復補助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
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
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
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
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
查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超過百分之二十,其原
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補
助資格,訴願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
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1月起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於99年7
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
,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9年7月起恢
復其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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