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鄔○○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88327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4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8年 6月 1日起
    至99年 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7月14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93883270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 6月起停止
    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99年 7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3條第2款
      第1目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
      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
      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
      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
      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7月2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核對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訴願
      人98年度實際在國內居住為198天(超過183天),請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並協助發放99年6月之補助款。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
      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
      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18 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6
      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自98年5月4日出境至98年6月2日入境共
      計29日、自98年7月1日出境至98年7月28日入境共計27日、98年8月26
      日出境至98年9月27日入境共計32日、98年11月13日出境至98年11月2
      7日入境共計14日、98年12月23日出境至99年2月6日入境共計45日、9
      9年3月2日出境至99年3月13日入境共計11日、99年4月9日出境至99年
      6月3日止共計 55日,故訴願人自98年6月1日起算至99年5月31日止共
      出境 7次,合計183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出入境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
      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即 99年6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實際在國內居住
      天數為198日,超過183日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
      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
      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最近
      1年(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
      3 天,詳如前述,亦與訴願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相符,依
      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補
      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
      訴願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
      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
      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6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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