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1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4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3736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 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
公所初審後,以99年 5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93119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為新臺幣(下同) 22萬 706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 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7363
6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
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
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
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
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
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
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
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
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
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
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
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6
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中唯一的重擔落入配偶身上,5、6人要
吃飯,母親癱瘓也 6年多,訴願人已彈盡糧絕,房屋也於97年賣出,
加上開店投資失利負債累累,急需援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6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6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2,577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2
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
41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萬 6,885元;另查有投資 4筆計54
萬 8,810元,動產合計為65萬 5,695元。
(二)訴願人配偶林○○,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54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 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240元;另查有投資 8筆共計
65萬 8,300元及獎金中獎所得 2筆共計 8,000元,動產合計為66萬
8,540 元。
(三)訴願人母親吳李○○及其長女吳○○、次女吳○○、三女吳○○,
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132萬4,235元,
平均每人動產為 22萬 706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9年 7月16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中有 5、6人要吃飯,母親癱瘓也6年多,其已彈盡
糧絕,房屋也於97年賣出,加上開店投資失利,急需援助等語。按低
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3款及第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
業規定第 8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
金額、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如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
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或原投資已轉讓者,應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及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等。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依97年財稅原始資料記載,訴願人全戶6
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 132萬 4,23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22萬 706元,超過 99年度公告之動產補助標準15萬元,業如前述,
訴願人倘認為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結果差
距過大或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查訴願人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以最
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動產價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