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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2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931452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民生段42-5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64;持分
面積為 18.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巷○○弄○○號○○
樓,自民國(下同)95年 2月17日起至99年 4月27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年 4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6187601號函,
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1萬 6,74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 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14520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某些因素才將戶籍遷至本市中正區同安
街○○號,但訴願人確實實際住在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巷
○○弄○○號○○樓。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自95年2月17日起至99年4月27日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
之地上房屋(即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巷○○弄○○號○○
樓),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98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1萬 6,749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某些因素才將戶籍遷至本市中正區同安街○○號,
但訴願人確實實際住在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巷○○弄○○
號○○樓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房屋自95年 2月17日起至99年 4月
27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亦為訴願
人所不否認,則不論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實際居住該址,
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系爭土地自不符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又前開規定係規範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人民倘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按
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為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
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則本件訴
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
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
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所屬松
山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
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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