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
     2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606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4日在網路(網址: XXXXX)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1.淡化黑眼圈 ......實驗數據顯示
    它淡化黑眼圈的效率高達 600%。2.消除眼袋......臨床上可增加淋巴排
    水量85%,降低毛細滲透力25%,有效去除下眼袋。3.撫平魚尾紋......
    4.再生新細胞......添加的幹細胞可補充體內失去的療癒細胞,使皮膚獲
    得嬰兒般的新生細胞......。」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6月22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黃○○,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
    刊登上開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6062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 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 7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
      :化粧品種類表......13、眼部用化粧品類: ......6、其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 次         │10                 │
    ├───────────┼──────────────────┤
    │違反法條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元)         │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不實成分或療效之犯意
      ,本件實係因訴願人新進員工經驗及訓練不足,未能熟諳法令,致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訴願人之網路上刊登系爭化粧品廣
      告,實屬無心之過。且訴願人未曾獲得主管機關任何法令之宣導資訊
      ;原處分機關於獲知訴願人違規後,亦未提出指導或警告;況訴願人
      事後隨即撤下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之事
      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31日FDA消字第09930010
      76號函及檢附之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22日
      調查紀錄表、系爭化粧品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宣導相關法令,其違反上開規定,屬無心
      之過;且裁處前,亦未提出指導或警告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明定,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者,
      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且其既為化
      粧品之販售而為化粧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使化粧品廣告符合相關規
      定之義務。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化粧品廣告,自應依
      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
      網站上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依法自應受處罰,尚無應先行勸導或警
      告始得處罰之規定。另訴願人主張事後隨即撤下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
      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