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2. 府訴字第099701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
    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279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其於訴願人之「○○魔法學苑」(網址:XXXX
    X )網站購買之「Blemish Balm」防曬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外包裝
    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廠地址且未刊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含藥化粧
    品許可證字號。因檢舉人提供之宅配單據寄件地址為南投縣,原處分機關
    乃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經該局以民國(下同) 99年 5月11日
    投衛局藥字第0990008443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據訴願人之代表人賓○
    ○陳稱,系爭產品係訴願人在大陸地區生產銷售之商品。嗣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6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645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99年 6月 3日以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外包裝
    未標示製造廠地址且未刊載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9年 6月23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93727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
      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
      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
      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 23條之1規定:「輸入化粧品
      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
      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化粧品販賣、製造業者或學
      術研究試驗機構,為申請查驗或供研究試驗之用,所輸入之含有醫療
      或毒劇藥品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亦同。前項物品之容器及包裝上,
      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
      ..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
      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
      7 年 1月 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
      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
      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 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
    │           │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
    │           │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 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並無零售,因有臺商要拿樣
      品以瞭解該商品,故經由臺灣網站不對外開放之「會員專購」區,提
      供對方購買樣品,怎算公開銷售?又因是樣品,當然仿單、外包裝紙
      盒均無標示。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廠地址,且未刊載衛生
      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之事實,有系爭產品照片、 99年3月25日系
      爭產品網路訂購網頁列印畫面及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產品出貨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並無零售,因有臺商要拿樣品以瞭
      解該商品,故經由臺灣網站不對外開放之「會員專購」區,提供對方
      購買樣品,怎算公開銷售?又因是樣品,當然仿單、外包裝紙盒均無
      標示乙節。查系爭產品係訴願人於國內網路公開販售之事實,除有檢
      舉人提供 99年3月25日國內網站網路訂購畫面影本(載有「......會
      員登入˙免費加入會員......(系爭產品照片)防曬專用品:會員限
      定專購『市』600『特』600......」、系爭產品之出貨單及宅配單據
      等影本外,亦有原處分機關於 99年4月12日於該網站查得含系爭產品
      照片之網路訂購畫面影本(載有「(系爭產品照片)......防曬專用
      品:會員限定專購......」)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無公開販售乙
      節,不足採據。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3條之1規定:「輸入化
      粧品之樣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違者依同條例28條規定,處10萬元以下罰鍰。是輸入化粧品之樣
      品自不得販賣。查本件產品並無「樣品」標示字樣,且訴願人亦無提
      出該產品為輸入樣品之證明文件供調查核認,其屬樣品之主張,尚不
      足採;況縱系爭產品屬樣品,然依規定樣品不得販賣,則訴願人以所
      販賣者為樣品,而冀邀免責,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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