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3055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1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31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比價網」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
    告,內容載有「......而且硫辛酸還能大大增強維他命C和E的作用,於
    是,如果將 Alpha-LipoicAcid 和一些其它的抗氧化成份一起製成複方,
    可能就會提高這些抗氧化成份的效果,少數的研究報告顯示硫辛酸用來預
    防甚至治療某些疾病如:AIDS、糖尿病及其併發症、神經系統退化及肝機
    能失調等症狀......。」及於「 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 8個不同網
    址之網頁(網址: XXXXX)分別刊登(一)「○○」食品廣告,內容載有
    「......提升身體免疫力......還能抵抗發炎。這也是為什麼臨床上它被
    用來減輕發炎的症狀,包括痛風、胰臟炎......」、(二)「○○」食品
    廣告,內容載有「......用蘆薈治療消化系統的病及胃潰瘍......。每日
    服用蘆薈精華可幫助提升細胞修復再生能力,並可促進消化器官保健 ..
    ....」、(三 )「○○」食品廣告,內容載有「......不但提高對抗癌
    細胞的能力,對高血壓、糖尿、肝病 ...等亦有明顯作用......」、(四
    )「○○」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可有效阻斷攝取多餘的糖份轉換
    成脂肪,變成肥胖的肇因......」、(五)「○○」食品廣告,內容載有
    「......含有絕對完整的護眼及幫助細胞抗老化成份陣容......」、(六
    )「○○」食品廣告,內容載有「......有益於更年期保健,幫助舒緩熱
    潮紅與夜間盜汗......」、(七)「 ○○」食品廣告,內容載有「....
    ..有助醫治多種眼疾,包括防止夜盲......增加人體對呼吸性感染之抵抗
    力......有助於氣腫、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治療......」、(八)「
    ○○」食品廣告,內容載有、「......精氨酸的作用......荷爾蒙刺激作
    用、增加血中胰島素的濃度、抑制蛋白質的代謝作用、增加淋巴球的增殖
    及殺菌能力,故可改善細胞免疫功能及促進傷口癒合能力......」等文詞
    。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述廣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食品
    等具有該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31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原處分機關以
    違規案件共 2件,第 1件處 4萬元,每增加1 件,加罰 1萬元,共計 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 │
    │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罰新臺幣1萬元整。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大陸地區南昌人羅○○刊登,並非訴
      願人所為,羅○○非訴願人之員工,其內文亦非訴願人提供,刊登地
      點係大陸地區南昌市,並非台灣,既為大陸地區人士違反臺灣法律,
      不應處罰臺灣之公司;又羅○○稱其刊登之商品為美國 Now Foods型
      錄,不屬於食品,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如果訴願人知道羅○○
      刊登系爭廣告,當及時阻止刊登,訴願人無犯意亦無犯錯之行為不應
      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
      、原處分機關 99年 6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之調查紀錄
      表及訴願人與羅○○簽訂之委託網站製作之勞動合同書及與呂○○簽
      訂之網站建設合同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大陸地區南昌人羅○○刊登,羅○○非其員
      工,其內文亦非其提供,刊登地點係大陸地區南昌市,並非台灣,既
      為大陸地區人士違反臺灣法律,不應處罰臺灣之公司;又羅○○稱其
      刊登之商品為美國 Now Foods型錄,不屬於食品,並無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99年 6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
      ○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
      刊登?......答:......為本公司委託大陸的羅○○君......全權設
      計行銷廣告文案(詳如合約書),羅○○君誤認為以型錄方式呈現之
      內容非屬廣告,故將案由內所述產品文案內容設計編稿,刊登於全買
      網站......再由大陸的呂○○君......參照全買網的文案資料,負責
      將所有產品文案資料建置於臺灣的12個網站......問:其網頁內容刊
      載『聯絡電話 xxxxx......公司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巷○○
      號○○樓......○○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是否為貴公司所有?答
      :是。問:......所述產品,其屬性各為何?答:均屬一般食品....
      ..。」且系爭網頁載有系爭食品名稱、功效、訴願人名稱、地址、電
      話等相關資訊,足資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尚不因網頁
      記載係販賣目錄簡介而異。而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委託羅○○及呂○
      ○刊登,亦為原處分機關 99年 6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
      時坦承在案,且有訴願人與羅○○簽訂之委託網站製作之勞動合同書
      及與呂○○簽訂之網站建設合同書等影本附卷可證,是本件系爭廣告
      係訴願人所委託刊登、產品屬性均屬一般食品及系爭廣告屬於廣告性
      質,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之裁罰標準係規
      定第 1次處罰鍰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本件訴願人係於 2
      個網站 9個不同網址之網頁刊登 9件違規廣告,原應處12萬元罰鍰。
      原處分機關認違規案件共 2件,第 1件處 4萬元罰鍰,增加 1件,加
      罰 1萬元,共計處 5萬元罰鍰之裁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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