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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936115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1日在○○有限公司(臺北市文山區
興隆路○○段○○號○○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
品(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嗣原處分
機關於 99年 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許○○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6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611
5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規
產品於99年 8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
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
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6年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
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冷凍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
整包裝之食品,自民國97年 1月 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
應標示營養之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2項。
公告事項:......三、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完整
包裝之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食品,其上均有明確之營養標示,惟因系爭食
品包裝之塑膠罐較小,客觀上無法為完整之記載,如另製作中文標
示,在無適當空間可貼之情況下,勢將遮蓋原有之英文標示,引發
消費者質疑,既有英文標示存在,自不能認定未標示營養成分及含
量。
(二)縱認訴願人有違法行為,訴願人顯非明知,絕非故意,出於無奈,
亦難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自應不予處罰。退而言之,縱認訴願人
難卸過失責任,惟因情節輕微,原處分機關命令改正已足達行政目
的,殊無處罰鍰之必要。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營養成分及含
量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20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許○○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既有英文標示存在,自不能認定未標示營
養成分及含量;訴願人對違法行為顯非明知,無故意、過失,依行政
罰法應不予處罰,另縱認有過失,因情節輕微,原處分機關命令改正
已足達行政目的,殊無處罰鍰之必要等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
成分及含量等事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是食品之販售
廠商,對於有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
盡其注意之能事,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令規定,即應受罰。查系
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日查獲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營養成
分及含量,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系爭食品為進口食品,而訴願人為
其販賣者,自應對其產品包裝中文標示為相當之注意,若未盡相當之
注意則難謂為無過失,自難以系爭產品包裝之塑膠罐較小及已有英文
標示,而邀免責。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3條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另同法第2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訴願人
尚難主張其違反情節輕微,命令改正已足,無處罰鍰之必要。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8月10日前
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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