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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北市
衛健字第 09937820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師大路○○之○○號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經民眾檢
舉該室內工作場所有人吸菸。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2日
至上址稽查,發現該址屬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現場有菸灰缸、
菸蒂及菸盒等,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嗣通知訴願
人就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乙節提出陳述書後,審認訴願人於 3人以上共用
之室內工作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6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09
937820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 年 7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
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
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
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配合菸害防制法規定,辦公室內為全
面禁菸場所,辦公室內之菸灰缸並非訴願人提供,而係員工自行攜入
放置。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提供菸灰缸等與吸菸
有關器物之事實,有99年6月2日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早已配合菸害防制法規定,辦公室內為全面禁菸場所
,辦公室內之菸灰缸並非訴願人提供,而係員工自行攜入放置云云。
查本件經訴願人自承系爭工作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系爭工作場所
於辦公桌面及訪客區各放置1菸灰缸,且其內均有菸蒂,該2菸灰缸內
之菸蒂數量甚多,且 2菸灰缸之形式及材質均不相同,則縱使辦公桌
面放置之菸灰缸為員工自行攜入放置,惟訪客區放置之菸灰缸,依據
經驗法則,應係訴願人提供來訪賓客所使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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