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8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4日
    小字第21-099-0701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NW號自用小貨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
    86年 5月;下稱系爭汽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99年 3月19日17時50分行經本市萬華區光復橋
    上橋處,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汽車自94年11月11
    日迄今未有實施柴油車排煙檢測紀錄及檢舉照片顯示有排煙管排放黑煙情
    形,遂審認系爭汽車有污染之虞,乃以99年 5月 4日編號A1001125汽車排
    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汽車應於 99年 5月19日前至原處
    分機關檢測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9年 5月 5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
    項規定,遂以99年 7月 2日C005828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
    規定,以99年 7月14日小字第21-099-07012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NW號自用小貨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
      同)86年 5月;下稱系爭汽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99年 3月19日17時50分行經本市
      萬華區光復橋上橋處,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汽車自94年11月11日迄今未有實施柴油車排煙檢測紀錄及檢舉照片顯
      示有排煙管排放黑煙情形,遂審認系爭汽車有污染之虞,乃以99年 5
      月 4日編號A1001125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汽
      車應於 99年 5月1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檢測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
      知書於99年 5月 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99年 7月 2日
      C005828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9年 7月14日
      小字第21-099-07012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10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
      潔燃料引擎汽車。」第3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所
      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
      九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
      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
      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第 1款規定:「前條所稱
      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
      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
      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
      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
      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接到檢測通知書。訴願人一接到裁處
      書,立即繳清罰鍰。請另訂檢測時間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汽車
      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汽車自94年11月11日迄
      今未有實施柴油車排煙檢測紀錄及檢舉照片顯示有排煙管排放黑煙情
      形,審認系爭汽車有污染之虞,乃以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系爭汽車應於 99年5月19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
      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汽車檢驗。有採證照片 1幀、環保署
      柴油車排煙檢測資料庫系統紀錄、原處分機關99年5月4日編號A10011
      25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車籍查詢結果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接到檢測通知書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汽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排煙
      污染情形嚴重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屬小型車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萬元
      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疑似
      有排氣污染之虞,經查證系爭汽車確有污染之虞,遂通知訴願人應於
      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有如前述。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
      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
      ,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汽車
      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系爭汽車之車籍地(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
      芳草路○○號,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並由訴
      願人之父於99年 5月 5日蓋章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
      卷可憑。是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
      知書所訂之期限內(99年 5月19日前)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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