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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8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0日廢
字第41-099-052716 號及99年 6月18日廢字第 41-099-062452號等 2件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中
午12時4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本市
南港區東新街○○之○○號前垃圾子車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 5月 7日北市環南罰字
第 X6430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5月20日廢字第41-099-052716 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有撿拾回收物之民眾將
分類後之垃圾塞滿行人專用清潔箱,爰派員於99年5月24日16時5分前
往查察,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
塔悠路○○號旁舊宗 2號公園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 5月24日北市環
松山罰字第 X6319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6月18日廢字第41-099
-06245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前開 2件裁處書分別於
99 年 6月10日及 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9日經由
臺北市議會議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 8日
北市環稽字第0993140740 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8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 8月 6日),距99年 5月20日廢字第41-099
-052716 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 6月1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
人前於99年 6月29日經由臺北市議會議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
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 1項第
2款、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
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復原販賣
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
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
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
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
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
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
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
│ │未依規定放置,或│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
│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 │但依規定放置 │ │
├──────────┼────────┼──────────┤
│違規情節 │第1次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專作五分埔資源回收工作者,於99年 5
月 7日前 2日,受 1位任職五分埔○○服飾店之男子委託,將其因搬
家打包好之垃圾數包,丟棄玉成分隊子車內。垃圾包係該男子打包,
訴願人係好心代為丟棄,不應裁罰訴願人。另在99年 5月24日,因家
母生病,訴願人欲趕回照料,匆忙間將塑膠袋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情非得已。請撤銷原處分。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 5月20日廢字第41-099-052716 號裁處書部分: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件簽辦單載以 :「.....99年 5月
7 日中午12時45分,郭○○君載運幾包垃圾 (包含 2包未使用專用
袋)丟棄......。」等語。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垃圾包
內容,於 99年 8月12日以公務電話與執勤人員聯繫,據稱:「 ...
... 郭君丟數包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惟有 2包垃圾袋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由照片可看出垃圾包內容物部份為塑膠泡棉拼裝地墊 .
..... 。」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採證照片 4幀附卷足證。是訴願人有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家戶廢棄物於垃圾子車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又縱令訴願人所稱係受託代為棄置垃圾包屬實,仍應依前揭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辦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8日廢字第41-099-062452號裁處書部分:
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
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又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及92年 3月 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
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件簽辦單載以 :「員
等於99年 5月24日當日下午15時49分左右接獲分隊通報,於本隊轄內
塔悠路與健康路交叉口有一拾荒業者於現場執行分類並將垃圾塞入行
人專用清潔箱中已造成該箱溢滿,員等則立即驅車前往查察;於同日
下午16時 5分抵達現場仍見該業者持續將分類之垃圾(均為塑膠類)
塞入清潔箱中,致行人專用清潔箱於外觀檢視已呈溢滿狀......。」
等語。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 4幀
附卷可憑,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證明確。
訴願人主張係因匆忙間棄置,縱令屬實,仍不足作為免罰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亦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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