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5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音字
    第 22-099-0600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2段與長春路口(屬第 3
    類管制區)有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遂派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 9日凌晨 1時50分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
    ,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
    ),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 77.1分貝(均能音量為77.1分貝,背
    景音量為65.6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乃以99年 6月 9日第
    N035671 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99年 6月10日凌晨 1時55分前改善完成。
    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9年 6月18日凌晨零時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中山區新
    生北路○○段○○之○○號前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
    為 70.3 分貝(均能音量為70.3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
    ,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
    標準。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乃以99年 6月18日第 N035633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6月30日音字第 22-099-06004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7萬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 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
      ,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項第 4款、第 2項規定:「噪音管
      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
      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
      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
      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
      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
      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
      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管
      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 3條規定:「噪音音
      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
      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
      差之數值小於 10dB( A) ,則依下表修正之。......(三)各場
      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
      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
      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均 能 │第1類  │  70   │  50   │   50   │
    │音 量 ├────┼──────┼──────┼──────┤
    │    │第2類  │  70   │  60   │   50   │
    │    ├────┼──────┼──────┼──────┤
    │    │第3類  │  75   │  70   │   65   │
    │    ├────┼──────┼──────┼──────┤
    │    │第4類  │  80   │  70   │   65   │
    ├────┼────┼──────┼──────┼──────┤
    │最大音量│第1、2類│  100   │  80   │   70   │
    │    ├────┼──────┼──────┼──────┤
    │    │第3、4類│  100   │  85   │   75   │
    └────┴────┴──────┴──────┴──────┘
    ┌─────────┬─────────┬──────────┐
    │      \ 頻率│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日間│ 晚間 │夜間│日間│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   │
    ├────┬────┼──┼───┼──┼──┼───┼───┤
    │均 能 │第1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音 量 ├────┼──┼───┼──┼──┼───┼───┤
    │    │第2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第3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第4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量│第1、2類│     -    │100 │ 80 │ 70 │
    │    ├────┤         ├──┼───┼───┤
    │    │第3、4類│         │100 │ 85 │ 7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對象       │......               │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           │之4倍裁處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
      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
      (包括......新生南北路......)......。」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施作市府路平專案工程,因應市府要求受
      限路段及環境因素,分成日夜進場施工。訴願人對於相關機具已定期
      檢查,並要求施工作業中機具及施工人員盡量降低音量,惟因作業機
      具及施工人員甚多,致生噪音,懇請體恤商艱。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
      程所發出之聲音,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9日
      及6月18日通知書及稽查工作紀錄單、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7
      月14日環稽收字第 09931481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相關機具已定期檢查,並要求施工作業中機具及施
      工人員盡量降低音量,惟因作業機具及施工人員甚多,致生噪音,懇
      請體恤商艱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 1類至
      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
      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
      管制標準第 3條及本府98年 7月30日府環一字第 09835069702號公告
      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之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地點 (本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 2段路段),屬第 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
      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5分貝。惟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年 6月 9日凌晨 1時50分至55分間之夜間時段
      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7.1分貝(均能音量
      為77.1分貝,背景音量為 65.6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不須修
      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65分貝),乃掣單告發,並限於同年 6月10日凌晨 1時55分前改善
      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9年 6月18日凌晨零時 0分至 2分之夜間時
      段,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0.3分貝(均能音
      量為70.3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
      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複查當時並
      未改善,自應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處罰。訴願主張,不足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5分貝以上10分貝以下,依罰鍰下限金額 ( 1萬 8,000元)之 4倍
      ,裁處訴願人 7萬 2,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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