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023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楊○○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4日廢
    字第 41-099-0518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舊宗段 0022-00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
    分),妨礙觀瞻,並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派員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15日上午10時51分勘查屬實,並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蘇○○、
    張○○、黃謝○○、林○○、陳○○等計 6人所共有,因其中蘇○○已死
    亡,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4月15日北市環稽內通字第BB824317號等 5件通
    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張○○、黃謝○○、林○○、陳○○等 5名共有
    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該通知單於99年 4月16日送達訴願人。嗣原
    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9年 5月12日上午 9時23分再至現
    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 99年 5月12日北
    市環內罰字第 X614146號等 5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及張○○、黃謝○
    ○、林○○、陳○○等 5名共有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5 月14日廢字第 41-099-051889號等 5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張○○
    、黃謝○○、林○○、陳○○等 5名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2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於99年 5月21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6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0766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6月23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5月21
      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 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
      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
      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
      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
      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
      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僅約 3坪,該土地共有人眾多,無從聯
      絡其他共有人處理,且訴願人年歲已高,領有殘障手冊,體力及能力
      確實無法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9年4月15日上午10時51
      分,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
      ,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事實欄所載通知
      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依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5
      月12日上午 9時23分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
      改善,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15日北市環稽內
      通字第BB824317號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93
      10766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列印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
      無見。
    五、惟按土地如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違反其管理義務,致土地遭
      受污染,有礙環境衛生時,主管機關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選
      取處罰對象。主管機關應衡酌有效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優先考量其中
      能最有效、最適合排除危害之人,課予其防制或排除危害之義務,倘
      其不履行,則予以裁處。然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蘇○○
      、張○○、黃謝○○、林○○、陳○○等計 6人所共有,其中蘇○○
      已死亡,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分別掣發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計5人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改善。嗣
      因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計 5人均未如期改善,爰開立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分別各處 1,200元(5件合計處6,000元)罰鍰,是否失之過重?
      又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計 6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
      不均等,而訴願人之權利範圍僅744/100000,且已八十高齡,則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是否考量上開有效性原則,審認訴願人
      最有能力,能最有效排除土地污染之違規狀態?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及張○○、黃謝○○、林○○、陳○○等5
      名共有人各 1,200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