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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14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931130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四維路○○巷○○弄○○號○○樓之○○房屋(課
稅面積為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
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因訴願人向本府申請換發地政士開業
執照及變更地政士事務所地址為系爭房屋,經本府以99年 2月11日府授地
權字第09930333500 號函核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
安分處於99年 2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全部面積
供「大業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乃以99年 2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9
302511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99年 2月起全部面積改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並主張系爭房屋
面積六分之五部分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將該案移請本
府依訴願案辦理。適逢99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9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4月19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931130210 號函將上開訴願案改依復查程序辦理,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認訴願人係對99年房屋稅之核定稅額不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以99年 4月22日北市訴(午)字第 09930302200號函將該案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5月14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9311302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
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6月1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網站聲明訴願, 6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
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
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
分之一。」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第 4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規定:「本
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
、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
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
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
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
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第 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
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
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自訴願人購得後,原非以住家用稅率課
稅,嗣經訴願人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會勘核
准在案,今雖供事務所登記,然室內之隔間與擺設始終一致未變,原
處分機關反覆矛盾輕率為課稅之認定,特提起訴願,以維權益。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因訴願人申請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及變更地政士
事務所地址為系爭房屋,經本府以99年2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0993033
3500號函核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於99
年2月 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供「大
業地政士事務所」使用,有現場勘查照片 2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2款規定,核定系爭
房屋自 99年2月起全部面積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
據以課徵99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雖供事務所登記,然室內之隔間與擺設與原處
分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時一致未變更,原處分機關反覆
矛盾輕率為課稅之認定云云。經查系爭房屋自 99年2月起有大業地政
士事務所執業登記,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依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
處於99年2月23日及3月3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內並
無隔間,僅放置辦公桌椅、電腦、交誼桌,書架,均為地政士執業之
必需設備,又屋內無廁所、廚房、臥室、浴室等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設
備,有99年3月30日會勘紀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20幀附卷可稽,
是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係供地政事務所使用,洵堪認定。訴願人申請復
查時主張系爭房屋面積六分之五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房
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處分,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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