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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職業病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21日
北市勞一字第 0993786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
13日以其任職該公司期間,因工作壓力過大,致有嚴重貧血、心律不整等
,經醫生診斷為重鬱症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職業病慰問金。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同一職業病事件,業經以 98年 7月13日北市勞一字
第 09835736900號函同意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在案,本次係
重複申領,乃依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
例第10條規定,以99年 7月21日北市勞一字第 099378610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
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慰問救助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重
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有關本市
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或職業病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
為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工作,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
業病者。」第 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指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
會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認定者。」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市
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以下簡稱慰問金)發給金額如下:......四、
職業病未致重殘或死亡者:新臺幣五萬元。但影響工作能力者,發給
新臺幣十萬元。」第10條規定:「同一職業災害事件之慰問金,以發
給一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 1次申領職業病慰問金係以工作傷害經
診斷為憂鬱症為由,而本次申請係以工作過勞造成嚴重貧血、心律不
整、低血鈣等病症為由, 2次申請所依據之病名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另訴願人健康狀況日漸惡化,已嚴重影響工作能力,依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職業病未致重殘或死亡,發給5萬元,但影響工
作能力者,發給 10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僅核發5萬元,故縱原處分機
關認定係屬同一職業災害事件,依法亦應再核付5萬元。
三、查訴願人前於98年7月7日以其因職場長期壓力造成精神疾病,經醫生
診斷為職業病憂鬱症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病慰問金,並經原
處分機關同意發給慰問金 5萬元在案,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98年7月1日開具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訴願人98年7月7日填具之臺
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書及收據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復於 99年7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職業病慰問
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同一職業病事件已申領慰問金,乃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第 1次申請係因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本次申請係因經
診斷患有嚴重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等病症;二者非屬同一事件云
云。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係
本府本於照顧本市勞工生活,斟酌財政、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使
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迅速獲得慰
問救助;核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施,因此有關救助對
象及救助條件之限制,自得由本市基於社會福利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
、妥善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該自治條例第10條乃規定同一職業災害
事件之慰問金,以發給 1次為限。查本案訴願人以其經職業病指定門
診醫院診斷其罹患憂鬱症為由,申請職業災害(職業病)慰問金,並
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3日同意發給慰問金5萬元在案,已如前述。
訴願人於 99年7月13日再次申請時,雖另檢附○○醫院於93年至95年
間所開具,載明其患有嚴重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等病名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院區 98年5月22日開具,載明其患有重鬱症之診斷證
明書,惟貧血、心律不整、低血鈣等病名並非職業病名稱,而係憂鬱
症之症狀及徵候,且上開二醫院亦非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請係屬就同一職業病事件再次申請,依上開自
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
其所患職業病已影響其工作能力,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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