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4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訴願人因就業歧視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 99年 5月17日北市
    勞二字第 0990133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原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96 年 4月16日申請參加優惠專案離退方案,經該公司核定離退生效
      日為 96年 5月 1日,訴願人並於96年 4月30日辦妥離職相關程序。
      惟訴願人於 96年 5月24日向該公司提出復職申請,經該公司函復拒
      絕在案。其後,訴願人主張其與另一離職同仁林○○同時提出復職申
      請,但僅林君獲准復職,而認該公司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迭次向
      該公司陳情,並經該公司函復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於98年1月16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以98年4月7日(9
      8)院台業貳字第 0980704182號函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處理;訴願人再於 98年4月21日向勞委會重申上情,遞經勞委會檢
      附訴願人之陳情書及陳訴書等函移本府處理。本府爰以98年6月6日府
      勞二字第 09834745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於辦理員工退休,要求復職過程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項一案......說明:......五、..
      ....○○電信於辦理優惠專案離退方案行為時之法令未對於『年齡』
      有明文規定,即無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項之情事。另臺端
      96年 6月15日提出復職陳情卻未獲復職一事,中華電信亦已釋明差別
      對待之理由,與年齡無涉。又臺端係因○○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臺中營運處退休人員,因申請復職事涉勞資爭議,如有需要,得逕洽
      該管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協辦。」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 99年4月12日復以陳情書向勞委會申訴,復經勞委會就訴
      願人反映「○○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就業歧視認
      定疑義」部分,以 99年 4月21日勞職業字第0990010869號函移本府
      處理。經本府勞工局以99年 5月17日北市勞二字第 099013364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就業歧視認定疑義一案......說
      明:......三、有關旨揭申訴事項,依本府98年 6月 6日府勞二字第
      09 834745000號函說明略以:『......按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項修
      正條文增訂雇主不得以「出生地」、「性傾向」及「年齡」為由而予
      以歧視,該修正條文規定係於96年 5月2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 4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另查○○股份有公司98年 5月22日信人三字第0980
      000 675 號函有關臺端申請退休過程說明略以:『......朱員於本公
      司96年辦理優惠專案離退時,依據本公司優惠專案離退方案提出優惠
      專案離退之申請,並於96年 5月 1日退休生效離職。』又臺端係為○
      ○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業處退休人員,若事涉復職情事係
      屬勞資爭議,宜洽該管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處協處為當
      。」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 98年 6月 6日府勞二字第 09834745000號
      及本府勞工局99年 5月17日北市勞二字第 09901336400號等 2函,於
      99年 7月 9日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99年 7月20日勞訴字第
      0990021485號函將全案移由本府處理,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本府勞工局99年5月17日北市勞二字第09901336400號函內容,
      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不服本府98年6月6
      日府勞二字第 09834745000號函乙節,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其
      訴願管轄機關為勞委會,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9年7月29日北
      市訴(辰)字第 09933074720號函移請本府勞工局依訴願法相關規定
      辦理,並副知勞委會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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