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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99年 7月16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676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 1小段273、273-1及273-2地號等3筆持
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99年6月11日申
請書於 99年6月1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由占
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67
681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吳○○、徐○○、徐○○、徐○○、
徐○○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嗣除吳○○同
意代繳地價稅外,其餘占有人均向該分處提出異議,該分處乃以99年
7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676800號函復訴願人,吳○○占有系
爭27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准自99年起由其分單繳納4平方公尺,
其餘部分因占有人提出異議,在相關資料未能釐清前,仍應由訴願人
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 99年7月28日經由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尚有事證待查為由,
乃以99年8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8724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 99年7月16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 09930676800號函,並請訴願人提供各占有人應分單代繳
土地持分面積之相關資料憑辦。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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