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99年 7月16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676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 1小段273、273-1及273-2地號等3筆持
      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99年6月11日申
      請書於 99年6月1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由占
      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67
      681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吳○○、徐○○、徐○○、徐○○、
      徐○○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嗣除吳○○同
      意代繳地價稅外,其餘占有人均向該分處提出異議,該分處乃以99年
      7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676800號函復訴願人,吳○○占有系
      爭27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准自99年起由其分單繳納4平方公尺,
      其餘部分因占有人提出異議,在相關資料未能釐清前,仍應由訴願人
      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 99年7月28日經由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尚有事證待查為由,
      乃以99年8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8724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 99年7月16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 09930676800號函,並請訴願人提供各占有人應分單代繳
      土地持分面積之相關資料憑辦。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