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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范○○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99年 6月
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093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高○○原所有本市北投區湖田段1小段146-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92年6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高○○之債權人即訴願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
規定,聲明願承受系爭土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高○○
為納稅義務人核算土地增值稅,並以92年7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
9260755700號函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
57萬 7,685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代為扣
繳前開土地增值稅款在案。旋訴願人以高銘○○權人身分,於 99年3
月1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 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重新計算系爭土地
被拍賣時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
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依稅籍資料查得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且課
徵地價稅,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乃以99年3月2
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39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三、訴願人不服,於99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就該課稅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對該課稅處分並無
請求更正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故訴願人申請更正稅額並將退稅款退還
法院重新分配,顯不適格,該處無法辦理;另系爭土地於 89年1月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依稅籍資料查得,並未作農業使用,已
自88年起就部分面積改課地價稅,故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
之適用,乃以99年6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939300號函復訴願
人,並將上開99年3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392800號函撤銷,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經本府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9
年3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392800號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為由,以99年8月17日府訴字第099700868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99年6
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939300號函仍表不服,於99年7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四、按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公法上權利,債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
僅係促請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所為函復,對該
債權人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以求救濟。查訴願人僅係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應納土地增值
稅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9年 6月24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0939300號函,揆其性質僅係就訴願人以納
稅義務人之債權人名義請求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為之答復,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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