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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願人因道路用地占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99年
7 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99313798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前代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新建工程」,因廈門街道路縱向坡度,致建
築物無遮簷人行道與路面有30至50公分不等之高差;案經新工處會同
民意代表及中正區螢圃里等相關里里長共同至現場會勘,確認無遮簷
人行道高差,將造成民眾洽公不便,為符合公共利益、便利民眾通行
,請新工處協調施工廠商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底前於廈門街派出
所前設置 1階階梯。嗣訴願人於99年7月3日向新工處陳情本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門口私自築造臺階,在完工後造成車輛會
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新工處以99年7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9931379
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因廈門
街道路縱向坡度較陡,致派出所退縮建築無遮簷人行道空間與路面出
現30至50公分不等之高差,經本府相關單位於99年4月19日及99年5月
20日現場會勘,確認高差將造成日後民眾洽公不便,為符合公共利益
、便利民眾通行,故由本處協調施工廠商設置 1階階梯......。」訴
願人不服該書函,於99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新工處檢卷答
辯。
三、查新工處前揭 99年7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9931379800號書函,僅
係新工處對於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
,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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