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繼承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6日
    099 松山字120160、120170、 12018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林○○【民國(下同) 94年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
      其認原處分機關辦理被繼承人林○○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2小段174
      及234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1/3,下稱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之程序違反法令,乃以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30日
      收件松山字第 12016、12017及1201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撤銷抵繳稅款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9年7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93 1145500號函檢送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內補正,該函於99年7月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爰以99年7月16日099松山字120160、120170及120180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駁回通知書,於 99年8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誤算補正期間,乃以 99年8月31日北
      市松地一字第 099315206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99年7月16日099松山字120160、120170、120180號駁
      回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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