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30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9年 8
    月 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40900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7月27日上午 6時10分,於本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巷
      口,發現遭人棄置之垃圾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經檢視內容物有訴願人之物品,乃電話查證,審認該
      垃圾包係訴願人棄置。環保局爰開立 99年 8月 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4090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24日經由環
      保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
    三、查前開 99年8月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40900號舉發通知書,係環保局
      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
      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
      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經環保局重新審查後,
      審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以99年9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770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書,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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