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5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3710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楊○○及林○○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林○○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案外人楊○○【民國(下同) 25年 7月○○日生】為訴願人等 3
      人及楊○○(98年 9月 5日死亡)之父,原在本市大同區租屋居住,
      嗣因中風,由友人於 98年 9月18日將其送往醫院就醫,治療後經醫
      院評估其已可出院,惟因其年事已高,無生活自理能力,醫院多次聯
      繫訴願人林○○處理楊○○出院照顧事宜未果,乃由醫院社工人員通
      報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處理,經家暴中
      心聯繫訴願人等 3人未果,因楊火爐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原處分機關
      以98年10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3124500號函請本市○○老人養護
      所(下稱○○養護所)提供楊○○緊急安置 3個月,期間自98年 9月
      25日至98年12月 24日,安置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萬 6,250
      元(入住滿 1個月,以 1個月計費,未滿 1個月則按日計費)。屆期
      ,因楊○○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1月 4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30026700號函延長安置楊○○於○○養護所 3個月,期
      間自98年12月25日至99年 3月24日,安置費用每月為 2萬 6,250元。
      嗣家暴中心以99年 3月11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930055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 3人處理其父親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等 3人仍未出
      面處理其等之父照顧事宜,原處分機關復以 99年 4月 2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934768400號函延長安置楊○○於○○養護所 6個月,期間自
      99年 3月25日至99年 9月24日,安置費用每月為 2萬 6,250元。嗣○
      ○養護所協助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99年度老人機構收容安置
      補助費用,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
      不符合原處分機關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
      ,乃以99年 4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5403000號函復楊○○否准所
      請。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人經函請出面處理其等之父楊○○之安置
      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5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710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楊○○保護安置期間(自 9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所需之
      費用計18萬3,750元,應由其等3人負擔,並命其等於收受該文30日內
      繳納上開費用,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該函於 99年5
      月27日送達訴願人林○○及楊○○等2人,於99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
      林○○,訴願人等3人均不服,於99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楊○○及林○○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7103400號函係於99年5
      月27日送達訴願人林○○及楊○○等 2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臺端等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自本
      件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地址:
      ......)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
      人林○○、楊○○等 2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訴願人林○○、楊○○等2人若對
      該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
      為99年6月28日(星期一)。然訴願人林○○、楊○○等2人遲至99年
      7月2 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貼有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正本附卷可稽。是其等 2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訴願人林○○部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
      8 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
      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1款
      、第 2款規定:「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二)經本局
      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
      中、重度失能者。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
      、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第 3點規定:「補助金
      額:......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低於 2萬 9,22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 2
      萬 9,229(元) /低於 4萬 3,84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
      資 )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
      加新臺幣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早年未盡對子女保護、扶養、教養之
      責任,今訴願人亦無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與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且
      據報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3人之父楊○○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
      體、健康之危難,經原處分機關緊急安置於○○養護所,期間自98年
      9月25日至99年9月24日,其在○○養護所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有18萬3,
      750元(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26,250元×3個月=78,750元、
      99年1月1日至99年4月30日:26,250元×4個月=105,000元)。有臺北
      市成人保護安置簽核表、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 41條規定,審認訴願人等3人應共同
      負擔受安置人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8萬3,75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早年未盡對子女保護、扶養、教養之責任,今訴
      願人亦無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與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且據報載,受
      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第3 項
      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
      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
      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日內償還。經查,本件訴願人等3
      人為受安置人楊○○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民法第11
      14條第1項及第111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對楊火爐負有扶養之義務,
      並不因楊○○早年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而有不同,訴願人既依法對直
      系血親尊親屬楊○○負有扶養義務,其本應主動履行,其因故未履行
      ,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令訴願人等3人負擔代為安置楊○○於養護所所需
      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 1118之1條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規定,係於 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查訴願人並未檢附法院免除
      其對父親楊○○扶養義務之判決書供核,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楊○○及林○○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
      受理;訴願人林○○之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款及第
      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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