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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931335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敦化段 3小段 481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1/2;
持分面積為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弄○○號(下稱
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89年 7月 8日起至96年 1月31止日及自98年
7月25日起至 99年 3月23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
年 3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61331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
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 8萬 5,57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
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1335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
查決定書於99年 7月 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7月13日經由本
府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位於南投縣之房屋因受鄰居連累,遭受祝融之災,求償無門
,不得已需將戶籍遷入南投縣,嗣訴願人已於 96年2月遷回系爭房
屋。
(二)訴願人無業,僅靠微薄房租及股利維生,生活相當清苦,且須照顧
弟弟的 2名子女,希能重新審酌訴願人之處境。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自89年7月8日起至96年1月31止日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99年3月2
3 日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
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0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8萬5,57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位於南投縣之房屋因受鄰居連累,遭受祝融之災,求
償無門,不得已需將戶籍遷入南投縣,嗣訴願人已於 96年2月遷回系
爭房屋及訴願人無業,僅靠微薄房租及股利維生,生活相當清苦,且
須照顧弟弟的 2名子女,希能重新審酌訴願人之處境云云。查本件系
爭土地上房屋自89年7月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
99年 3月23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系爭土地自不符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另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
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
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
課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
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
反,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
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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