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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即○○電機技師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
月14日DC0400021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11日上午 9時 9分,在本市○○公
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EPK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
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6月14日 DC040002128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
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
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
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
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無
法展現違規內容,及原處分機關提供證物 2之照片時間日期不吻合;
又證物4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圖與照片亦不吻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
規定,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99年6月11日上午9時9分在本市華山公園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公園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違規照片不具明確性,及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
車輛停放地點圖與照片地點不符與照片間之時間日期不吻合云云。按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位於本市○○公園
範圍內,有○○公園範圍圖在卷可稽。而依卷附99年6月11日上午9時
9分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華山公園編號086園燈旁,原處分機
關於答辯書證物 4○○公園範圍圖標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為「中
山北路○○段○○巷○○弄○○公園園區內」,嗣因訴願人主張系爭
車輛違規停放位置有誤,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書證物 4係誤繕,並
於補充答辯書更正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位置為「市民大道○○段○○巷
○○公園園區內」,此與原處分機關 99年 6月14日DC040002128 號
裁處書記載違規地點為「○○公園」未生影響。另因訴願人主張違規
照片無法展現具體違規內容,原處分機關為證明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
點附近確設有「公園內禁止停放機車,加強拖吊。No Parking」之告
示牌,且○○公園內告示牌上,亦張貼有「說明:本公園園區範圍內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第
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之公告,乃於99年 7月 9日至系
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附近補拍照片,因此方有證物 2之照片時間及日
期不吻合之情形,惟此不影響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另系
爭車輛依卷內相關資料顯示,確係停放於本市華山公園園區內,是訴
願主張照片無法展現違規內容,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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