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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29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3日住
字第 20-099-0800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11日16
時 25分,在本市大安區師大路○○巷○○號前,發現訴願人進行裝潢作
業,無有效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11
日第Y020596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99
年 8月 3日住字第 20-099-08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9年 8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1日第Y020596號舉發通知
書,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裁決處分,故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99年8月3日住字第20-099-080004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
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
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
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
、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
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
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施工區
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
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60條 │
│範圍 │工商廠場: 10~10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A) │A=1.0~3.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 │
│ │ 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工商廠場 │
│式(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3113號公告:「主
旨: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98年 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工程有以木作隔間牆做適當防制措施
,稽查當時係因大型物件須運送至室內,始暫時拆除部分防制措施,
並於運送完成後立即恢復;且該運送過程中,訴願人亦暫停施作拆除
牆面工程,故無污染空氣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進行裝潢作業,無有效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污染空氣
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1日第Y020596號舉發
通知書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0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施作工程時,有以木作隔間牆做適當防制措施,稽查
當時係因大型物件須運送至室內,始暫時拆除部分防制措施,且該時
訴願人亦暫停施作拆除牆面工程,故無污染空氣之情事云云。查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0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本案係 99年6月11日16時25分接獲1999
市民熱線檢舉案件反映位於本市大安區師大路○○巷○○號有室內裝
修作業,查時該址確實有施工情事,因拆除過程未(有)效防制致揚
塵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告發。二、......職等前往稽查時,發現
現場情況並非(如)陳述內容所言,除拆除防制措施外,外牆破碎作
業仍在進行中未有停止,施作期間產生明顯揚塵污染空氣......。」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於未為有效之防制措施下進
行裝潢作業造成粉塵飛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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