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7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9567803號及第 09939567804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分別年滿85歲及81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等 2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
    (下同)98年 6月 1日起至99年 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均未滿
    183 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
    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
    ,分別以 99年 7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9567803號及第 09939567804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 6月起停止訴願人等 2
    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上開 2函於99年 8月 5日送達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99年 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3條第2款
      第1目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
      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
      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
      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
      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
      。二 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12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自98年12月起予以補助
      ,然 99年度尚未結束,原處分機關竟來函通知,逕自99年6月起停止
      訴願人等2人上開補助,敬請重為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
      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
      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等2人最近1年(自9
      8年6月 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自98年6月15日出境至98年10月16
      日入境共計123日、自99年1月3日出境至99年1月9日入境共計6日、自
      99年 3月8日出境至99年8月11日入境共計156日,故訴願人等2人自98
      年6月 1日起算至99年5月31日止共出境3次,合計214天,其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上
      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6月起停止訴願人
      等2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等 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自98年12月起核予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然99年度既未結束,則原處分機關逕
      自99年6月起停止其等2人上開補助,應有違誤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
      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
      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
      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
      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
      。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均未滿 183天,詳如前述,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人等 2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
      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人等2人
      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
      訴願人等 2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
      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9年6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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