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9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3991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梁○○、長子徐○○)為本市列冊低
    收入戶,訴願人配偶梁○○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20日檢具其為承租
    人之租賃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配偶梁○○家庭成員中其婆婆即訴願人母親徐范○○有自有房屋
     1筆(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與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
    第 3點規定不符,乃以99年 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918900號函復訴
    願人配偶梁月蓮否准所請。上開函於 99年 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案受處分人雖為訴願人配偶梁○○,惟查本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之補助對象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訴願人配偶梁○○為訴願人低收入
      戶戶內輔導人口之一,應認訴願人對本件否准其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
      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訴願人自得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
      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1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
      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
      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 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
      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二)
      有租屋事實。(三)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前項第
      一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第 4點規定:
      「申請及審查作業:(一)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妥下列資料:1.申
      請表。2.以申請人(須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之一)為承租人之租賃
      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0年來均無收入,且因宿疾小兒麻痺衍
      生駝背情形愈形嚴重,數年來雖與訴願人母親同一戶籍,惟近年來已
      與訴願人母親分戶獨立,即便訴願人母親擁有30餘年已殘舊之住宅,
      殘瓦破磚,無法換取現金度日。因訴願人長子日益成長,且租賃國宅
      可獲租金補助,租金補助 1,500元,對全戶而言,實屬助益,希准予
      核發房租補助。
    四、查本案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梁○○、長子徐○○)為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梁○○於99年7月2
      0 日檢具其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配偶梁○○家庭成員中其婆婆即訴願
      人母親徐范○○有自有房屋 1筆(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9年8月20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梁○○不符臺北市 9
      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乃否准其低收入戶房租
      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早已與其母親分戶獨立,其母親所有之 30餘年殘舊
      之住宅,無法換取現金度日,租金補助 1,500元,對全戶而言實屬助
      益云云。關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所稱家戶成員,依臺北市99年度低收
      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2項規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
      認定之。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查本件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而訴願人配偶梁○○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之一,訴願人母親自應計入訴願人配偶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家戶
      成員,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以訴願人配偶梁○○家戶成員中其婆
      婆即訴願人母親徐范○○有自有房屋 1筆,否准訴願人配偶梁○○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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