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1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3736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4日北市同社字
      第0933088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4,614元,及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99年
      度公告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791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8年12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33
      68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99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
      ,乃以99年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4344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
      99年 1月起恢復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7,000元。
    二、嗣因訴願人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其現於臺北市○○老人養護所(下
      稱○○老人養護所)工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老人養護所專
      任照顧服務員,雙月支薪 4萬 6,000元,該筆薪資所得應併入其工作
      收入計算,乃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8,24
      5 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元,乃以99年 5月
      1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547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 1月起註銷
      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
      第09845979 100號及99年 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1434400號函,
      追繳訴願人99年 1月至99年 4月溢領之補助及春節慰問金共計 2萬9,
      500 元( 7,000元× 4月+ 1,500元 =29,500元)。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11日
      北市社助字第099373601 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99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
      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
      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
      9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
      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年
      1 月 1日起實施......。」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6歲 │
    │收入大於 1萬656元 │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助費│
    │小於等於1萬4,614元│。                   │
    │。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 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號函:
      「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
      要表(節略)
      殘障類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備註: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
         實際收入、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
         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表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4年9月1日到大同老人養護所任職以來
      ,該所年年虧損,因訴願人係該所負責人之同居人,訴願人未支領任
      何薪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老人養護所證明書為憑,原處分機關不採前開事證,
      卻以○○老人養護所每2個月製作工作人員名冊,核認訴願人月薪2萬
      3,0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5
      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 5月○○日生),為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
       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
       依大同老人養護所向其報請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記載,訴願人自 9
       5 年 5月20日起至99年 2月28日專任該養護所,擔任服務人員,月
       薪為 2萬 3,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3,000元。
    (二)訴願人母親徐○○( 13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 1萬 7,753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1,479元。
    (三)訴願人長女徐○○(69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次女徐○○(74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三女徐○○(75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3,595元,其平均每月
       所得為3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
       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檢附其三女於○○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98年 3月至99年 1月薪水表記載,其薪資所得為38
       萬 6,24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2,18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1,226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萬 8,245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
      元,有99年 7月 2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大同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名冊及○○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薪水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 1月起註銷
      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命其繳回99年 1月至99年 4月溢領之補助
      及春節慰問金共計 2萬 9,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大同老人養護所每 2個月製作工作人員名
      冊,核認其月薪2萬3,0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節。經查訴願
      人為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
      ,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而上開概要表備註 3規定,查有工作者,
      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辦理。又家庭總收入
      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
      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全戶應計
      算人口當年度之實際所得,倘申請人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
      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此觀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依○○老人養護所向其報請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記載,訴願
      人自95年5月20日起至99年2月28日專任該養護所,擔任服務人員,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陪病人員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 2
      萬4 ,647元,原處分機關依○○老人養護所向其報請備查之工作人員
      名冊記載之月薪2萬3,000元列計訴願人之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
      復查訴願人檢附○○養護所於 99年5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訴願
      人自9 7年11月至99年5月從無支領任何薪資,此與該養護所向原處分
      機關報請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記載之月薪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