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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11. 府訴字第099701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水利會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8月21日中正
(一)字第7179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辦理本市羅斯福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民國(下
同)39年 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 27760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重測前
古亭區千歲段 3小段50-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0.0086甲,下稱徵收土地)
,並以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 27761號函通知含徵收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本府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嗣
本府地政處於98年間清理舊案,發現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
,且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改為本市古亭
區南海段 1小段 320地號土地(面積0.442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
權利範圍為 83/4365),本府地政處乃以98年 8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
2335000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就訴願人持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經原處分機關
以98年 8月21日中正(一)字第7179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98年 8月27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0983137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登記案,
於99年 6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 8日北市古
地一字第 09930944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7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9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8日北市古
地一字第 09930944600號函不服,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所為之陳情回復函,揆其真意,其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1日中
正(一)字第7179號登記案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9年
7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1379100號函
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通知函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
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 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第 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
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
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
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9 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
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貴處
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
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
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
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
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
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未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原處分機
關僅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囑託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並未踐行
土地法第 75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所
定程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違法。
(二)訴願人並未發現有關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徵收土地之通知,顯見系爭
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原處分機關逕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由,移轉予
臺北市所有,顯有違誤。
(三)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予訴願人,依土地
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及第51
6號解釋,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古亭區千歲段 3小段50-1地號土
地,本府於39年間為辦理本市羅斯福路道路工程,經奉臺灣省政府核
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徵收事宜及領取補償
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又歷經67年
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始致訴願人登載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
人。案經本府地政處查明上開情形,以98年8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
323350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徵
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有本府 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
第27760號公告、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本府地政處98年
8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5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無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徵收土地之通知,系爭土地未
經合法徵收;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予訴願人,系爭
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云云。查本件徵收土地案係臺灣省政府以參玖己
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核准徵收後,由本府以39年8月19日為未皓
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重測前古亭區千歲段3小段50
-1地號土地,並以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 27761號函通知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本府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使訴願人處於隨
時可領取之狀態;又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府工務局44年間函送之計畫道
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本件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備考欄上已標註領取之
註記;又經比對該清冊中補償金額備考欄上標註「提存」之 4筆徵收
資料,與本件羅斯福路徵收案40年間簽送提存之清冊資料一致,則原
處分機關認本件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備考欄上標註已領取之註記內容係
屬真正,徵收土地補償費應屬發給完竣,自非無據,是本件已完成徵
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市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可
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地政處未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原處
分機關即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已違反土地法第 75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乙節。按依內政部88年3月1
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已完成徵收程序之土地,依土
地法第 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該等
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
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查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39年間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已如前述,
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98年8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5000號
函之囑託,以 98年 8月21日中正(一)字第7179號登記案將訴願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83/4365部分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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