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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11. 府訴字第099701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水利會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 9日中山字
第 2670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辦理本市松江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民國(下同
)48年 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 31969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重測前中山區
朱厝崙段 128-4及 133-1地號土地(徵收面積各為0.0357甲及0.0238甲,
下稱徵收土地),並通知含徵收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案經
核算訴願人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並全部抵繳工程受益費後,完成徵收程序在
案。嗣本府地政處清理舊案,發現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
且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實施地籍重測,前揭徵收土地已分別分割為
本市中山區吉林段 2小段 796、 796-1、 796-2等 3筆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0.0258、0.0011、0.0039公頃,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同小段 893、
893-1 至 893-8等 9筆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026、0.0034、0.0026、0.
0009、0.0011、0.0065、0.0023、0.0027、0.0010公頃,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開1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府地政處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9條規定,以 98年 9月 2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2429500號函囑託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經原
處分機關以98年 9月 9日中山字第 2670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98年 9
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83151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地政處等。訴
願人不服該登記案,於99年 6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6月 8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9310310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9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6月8日北市中地
一字第 09931031000號函不服,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
為之陳情回復函,揆其真意,其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9月9日中山字
第26 700號登記案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9年7月7日)
距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515000號函發文日期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通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
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 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第 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
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
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
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9 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
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貴處
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
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
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
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
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
言......。」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年4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834121700號函釋
:「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本市早期公告徵收其補償費業已抵繳工程
受益費但仍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道路用地可否視為已補償完竣
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早年徵收補償費發放同時
抵扣工程受益費之抵繳作業,既已於公告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
協議手續,並於上告知且經與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徵收補償費相抵
其之工程受益費,則參酌法務部90年 5月17日(90)法律字第046682
號函之內容,本案類推適用民法抵銷之規定具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效力
,應無疑義。三、至於貴處對於此類情形之後續處理方式,如目前登
記名義人仍為徵收時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者,擬囑託本市地政事
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會敬表尊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未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原處分機
關僅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囑託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並未踐行
土地法第 75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所
定程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違法。
(二)訴願人並未發現有關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徵收土地之通知,顯見系爭
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原處分機關逕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由,移轉予
臺北市所有,顯有違誤。
(三)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予訴願人,依土地
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及第51
6號解釋,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中山區朱厝崙段128-4及133-1地
號土地,本府於48年間為辦理本市松江路道路工程,經奉臺灣省政府
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徵收事宜。案經核
算訴願人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並全部抵繳工程受益費後,完成法定徵
收程序。嗣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又歷經實施地籍重測,始致
訴願人目前登載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案經本府地政處查
明上開情形,以 98年9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429500號函囑託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
有本府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號公告、本府地政處98年9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2429500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無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徵收土地之通知,系爭土地未
經合法徵收;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予訴願人,系爭
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云云。查本件徵收土地案係臺灣省政府以參玖己
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核准徵收後,由本府以48年9月23日北市地
用字第31969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重測前中山區朱厝崙段128-4及13
3-1 地號土地,並通知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案經核算訴願人
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並全部抵繳工程受益費,有松江路徵收土地補償地
價第一期及第二期付款清冊、松江路徵收土地補償費相抵工程受益費
金額清冊(第一期)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本府法規委員會參酌法
務部 90年5月17日(90)法律字第046682號函釋所為函釋意旨,本案
業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再者,本案內政部另以 99年7月26日台內地
字第 0990151642號函復本府略以:「主旨:臺北市○○水利會請
求確認貴市中山區吉林段2小段796地號等12筆土地(重測前為朱厝崙
段128-4、133-1地號內)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案乙案......說明:二
、本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39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
效或無效』其理由為:『一、......本案徵收補償費雖於徵收當時已
抵繳工程受益費......惟行為時尚無相關函釋規定,且徵收補償費發
放同時抵扣工程受益費為當時普遍性之便宜措施,應無徵收失效。二
、另......查臺灣省政府39年6月15日參玖巳(己)刪府經土字第395
34號代電之內容,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
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
核備。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案工程依法辦理徵收公告,無行政程序法
第11 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應無徵收無效。』」則原處分機關認
本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市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可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地政處未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原處
分機關即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已違反土地法第 75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乙節。按依內政部88年3月1
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已完成徵收程序之土地,依土
地法第 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該等
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
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查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48年間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已如前述,
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 98年9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429500號
函之囑託,以 98年9月9日中山字第26700號登記案將訴願人系爭土地
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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