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
    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7318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1日在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
    ○號「○○二手商行」,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
    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國內製造廠名稱、地址,且敘及「達到活化細胞
    ......」等誇大、易生誤解詞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6月15日訪談
    訴願人代理人廖○○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9年 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318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9年 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
      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
      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
      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
      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9.營養面霜......。」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
      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
       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
         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
         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
         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
         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
         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
         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       │  入銷燬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已告知系爭化粧品外
      盒標籤屬於舊庫存貼標,當初想將舊庫存貼標使用完,導致未修正貼
      標說明及製造商資料,訴願人係第 1次販賣化粧品,不懂法規,已即
      刻將產品全數下架回收,並進行新貼標說明印製,請減輕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國內製造廠廠名、地址
      及敘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日化
      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99年6月15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廖佩蘭之調查
      紀錄表及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外盒標籤屬於舊庫存,已將產品全數下架回
      收,並進行新標籤印製,及不知法規,請減輕處分等節。按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廠名、地址等
      ,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
      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
      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本
      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15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廖○○之調查紀
      錄表記載略以:「......問:......貴公司販售之『○○』,其外包
      裝未標示全成分、製造廠名稱、地址,且敘及『達到活化細胞......
      』等誇大、易生誤解宣稱,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產品
      屬性為何?產品中文標示是否由貴公司負責製作及張貼?答:案內產
      品屬性為化粧品,案內產品外包裝中文標示是由本公司負責製作及張
      貼,於外包裝有標示成份即為全成份......案內產品為本公司舊包裝
      ,所以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本公司負相關法律責任....
      ..。」是系爭化粧品之違規事實,為訴願人之代理人所不否認。又訴
      願人既從事於銷售化粧品營利,對於化粧品包裝之應刊載內容即應注
      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
      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依
      法即應受處罰,尚難以不熟諳相關法規及舊庫存標籤未修正,而邀免
      責。且原處分機關業經衡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而處 3萬元罰
      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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