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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11. 府訴字第099701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8544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16日15時22分至15時23分,在○○股份
有限公司第○○頻道○○娛樂台宣播「○○」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宣稱「......鈣:鎂= 2: 1......給人體的一級方程式......舒
馬克專注的武器......時尚 運動 健康......德國雷巴哈氣泡礦泉水..
....舒緩肌肉骨骼神經......極速嚐鮮價35元......」等文詞與畫面,廣
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以99年 5月20日 FDA消
字第0993000865號函檢附側錄光碟及監測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
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8544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
止。」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
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
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
,綜合研判......。」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鈣:鎂=2:1......給人體的一級方程式....
..舒緩肌肉骨骼神經」等詞語,並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載不得宣稱詞語
敘述之任一款,故未有誇張易生誤解的情事,且廣告已下檔不再宣播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電視頻道宣播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
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0日F
DA消字第0993000865號函檢附側錄光碟、監測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9
年7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鈣:鎂=2:1......給人體的一級方程式......舒緩
肌肉骨骼神經」等詞語,並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載不得宣稱詞語敘述之
任一款,故未有誇張易生誤解的情事,且廣告已下檔不再宣播,請撤
銷原處分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關於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其中明示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有「涉及生理功能」或「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又按廣告內容是否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應就廣告內容之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
,綜合研判,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是否有誇張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
事,並非單純就使用之文字用語個別作割裂判斷,亦為行政院衛生署
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在案。查系爭食品廣告宣播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系爭食品具有舒緩肌肉骨骼神經等功效,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未
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而有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即應予處罰。又縱訴願人主張該廣告已下檔不再宣播
,惟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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